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对原告小米卫浴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纠纷的判决书。法院认为,虽然小米卫浴第13595159号“MIUI”商标与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第10268541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但由于小米卫浴与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了大量与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诉争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被宣告无效并无不妥,驳回小米卫浴诉讼请求。
据了解,小米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凯思,他注册了多枚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包括与“小米”相关的“XIAOMI”、“MIUI”、“小米”、“小米之家”商标以及“七牧王”商标。小米卫浴不服被诉裁定,认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小米卫浴与小米科技商标案件纠纷中作出程序严重违法和被诉裁定实体认定错误。
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评审阶段无义务告知原告合议组组成人员;合议组作出被诉裁定的时间早于落款日期,并未超期,因内部审批导致落款日期延后;被诉裁定未遗漏评审理由;被告在评审阶段通知了原告进行答辩和举证,并告知相关举证责任和法律后果。故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小米卫浴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判案之间的争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MIUI”为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二为“MI”经过艺术化处理后的图形商标,二者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有误。
但是,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米科技名下的“小米”“XIAOMI”“小米之家”“MIUI”“MI及图”等在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凯思申请注册多枚与第三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而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合理性。此外,除诉争商标外,原告还申请注册了“七牧王”等商标,鉴于此,原告的商标注册行为有明显复制、摹仿、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该类抢注行为侵犯了他人在先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原告小米卫浴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来源: 厨卫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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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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